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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7-11-23

盐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经开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盐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4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亭县人民政府

  2015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盐亭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规建局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县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棚户区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按照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公安、工商、房管、税务等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其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规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实际测绘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全体被征收人推荐的代表签字同意,将选定结果书面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采取公开抽签、摇号或投票的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由县财政、国土、规建、监察、审计部门核实后,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申请复核或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补偿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被征收人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选择产权置换的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时一次性恢复原有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户头的安装。

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给予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户头的补偿。

房屋征收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已征收房屋中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户头登记造册,与相关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约定期限前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房产土地两证和钥匙,下同)的,根据区域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以发布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为准)。

第二十八条 对选择产权置换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约定期限前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适当的提前搬迁奖励(以发布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产权置换: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和置换房屋按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1:1.2)进行产权置换,具体以实施片区征收方案为准。

(二)营业性商铺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工业性质类房屋)的,以“征一补一,以旧换新,就近置换”的原则。

(三)工业用地性质的房屋按评估价格执行。

(四)产权置换的房源为改造地段或就近的房屋。

(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具体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按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人预付一年的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前款标准支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支付。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

(三)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四)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

(一)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四十四条 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规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