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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解读(一)行政处罚法
发布时间: 2017-11-28

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解读:什么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目前,在我国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三类:

1、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里的所谓行政机关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处罚权在行政职权中是一种特别的职权,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拥有该职权,同样的道理,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以实施。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作特别设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才拥有行政处罚权,并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该行政处罚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说明,行政处罚权的调配须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调配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有公安机关来行使,这种行政处罚权不适用行政处罚权的调配。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为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其设定了条件,这些条件是:第一,它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能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处罚主体。第二,它必须要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在这里的“法规”,只包括行政法规和省级的地方性法规,省级以下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的授权。第三,这些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便会构成行政越权,从而导致行政处罚无效。

3、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以行政处罚行政委托关系的合法成立为前提。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解读:什么是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最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阶段,也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阶段;对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的履行、公民程序权利的保障等方面,也都可以根据这一原则所表达的内容得出相应的推论。处罚法定原则既是一个实体法上的原则,也是一个程序法原则,因此,这一原则是体现行政处罚的根本准则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或基本要求如下:

1、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或适用,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和组织非经授权或者委托都无权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实施行政处罚,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只有被赋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

2、处罚依据是法定的。处罚依据,就是行政机关据以认定相对人行为违法和处罚的判断标准行政机关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没有法定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所谓法定依据是指:(1)判断相对人行为是非的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即所谓“法无禁止规定不为过”。(2)“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制度来讲,判断人们是非的标准是法,同样,人们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是法所规定的标准。(3)对相对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机关不能在法定依据之外“自行创造”,也不能违反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适用范围而任意选择调整。

3、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法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要合法,首先必须是有关设定处罚的规范要合法,如果设定的规定都不合法,据此不合法的设定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当然也不合法。行政处罚设定权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的权力,而应当是那些享有立法创制或创设权的立法机关才能够享有的权力。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的规定已经充分、完全、严格地在制度层面体现了行政处罚设定法定的内涵。

4、程序法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内容方面,同时还体现在程序的形式方面,这就是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是法定的,处罚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也是违法无效的。



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解读:什么是吊扣许可证和执照?

吊扣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扣留或吊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许可证和执照,从而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特定权利行政处罚形式,包括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以及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这两种情况,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就是对其为特定行为的法律资格的暂时限制或者永久剥夺,直接关系到以此行为为职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存大计。

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违法行为人改正以后或者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者执照。暂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剥夺是有期限的,实际上是限制相对人在此期限内拥有与行使权利,因为证照是权利的凭证,暂扣的目的还是要让被处罚人暂时丧失权利,或者是限制其权利。在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先扣证照,后罚款,待被罚款人交完罚款后再发还证照,这种暂扣实际上不是作为行政处罚的暂扣,而是作为强制措施的暂时将物件扣留,与行政处罚的暂扣完全不同。

有些法律规定吊销证照时,只规定吊销,并不规定收缴证照,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证照就是这样的。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证照的处罚时,往往同时对证照进行收缴,收缴证照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吊销证照处罚实现形式之一。证照是相对人权利的凭证,如果不及时扣缴,相对人可能仍然对外使用已无效的证照,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遭到侵害。



四、《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解读:什么是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原则?

所谓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原则是指设定与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被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剥夺限制或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当在充分保障相对人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条件下作出和实施。从立法规定来看,这些权利有两个特征:一是它们是一种程序性质的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二是这些程序性权利是与行政处罚机关的处罚权相对应的“对抗权利”。保障相对人这些对抗权利的行使是行政处罚中应遵循的原则,违反此原则的处罚是违法的。在行政处罚中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陈述权和申辩权。所谓陈述权是指行政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和有关准备作出的处罚及其依据后,当事人有权针对行政机关的指控陈述自己的意见。所谓申辩权是指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包括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辩驳的权利。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之一,贯穿于实施行政处罚整个过程的始终。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对违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意见的表述权。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处罚主体应当给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其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二,当事人意见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主体应有的重视。发表意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如此,对当事人的意见,行政处罚主体还不能置之不理,还应当在充分听取意见之后认真调查核实,如当事人的意见正确或部分正确,行政处罚主体就应当采纳。第三,当事人申辩不加重处罚。当事人的申辩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处罚主体查清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道理,都不能因申辩而加重处罚,这是保护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可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如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主体应制作笔录。

2、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法律上的救济一般包括行政和司法两种形式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是相对人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审查的请求,由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若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是错误的,可以撤销或者直接改变。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3、请求赔偿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实际损害的,有权取得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或者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